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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專欄

論民法典網購合同成立時間規(guī)則的適用

2022年07月26日  轉摘自:中國民商法律網 石冠彬 華東師范大學

    一、網購鏈接的法律屬性:要約邀請與要約之爭
    對網購鏈接性質的認定是判定網購合同成立時間的第一步。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特別約定的情形下,若認為網購鏈接屬于要約,則網購用戶提交訂單的行為屬于承諾;若認定網購鏈接為要約邀請,那么網購用戶提交訂單以及付款的行為屬于要約,網購平臺發(fā)貨的行為才能被認定為承諾。對此,理論界及實務界存在一定分歧。
    (一)網購鏈接法律屬性的理論爭議及實踐分歧
    主張“網購鏈接屬于要約邀請”多強調網購合同本身的特殊性,其理由如下。其一,網購鏈接與柜臺標價出售實物存在根本差別。前者面向不特定群體,易出現(xiàn)同時大量下單的情況,與柜臺標價出售實物的根本差別,既無法像柜臺銷售一樣直觀反映余量,也易出現(xiàn)賣家標錯價或缺貨的情況。其二,網購鏈接屬于“價目表”,本身不包含網購合同賣家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其三,網購合同商家對所銷售貨物并不一定備有存貨。
    主張“網購鏈接屬于要約”的理由如下。其一,網購鏈接能否認定為“要約”,要看其所包含的信息本身是否符合要約的要件。根據《民法典》第472條的規(guī)定,網購鏈接滿足如下兩個條件時屬于要約:首先,網購鏈接中商品的名稱等關鍵信息必須明確,即“內容具體確定”;其次,網購用戶能直接選擇商品并提交訂單,即“表明經受要約人承諾,要約人即受該意思表示約束”。從實踐來看,大部分網購鏈接滿足這兩個條件。其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特別約定時,若認為網購用戶提交訂單成功后合同沒有成立,則在賣家“砍單”后,買家無法就其損失要求賣家承擔違約責任,而締約過失責任有嚴格的適用條件和賠償范圍,對買方不利。其三,《電商法》第49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已經明確規(guī)定,網購鏈接只要符合《民法典》第472條的規(guī)定即可被認定為要約。
    (二)“網購鏈接”多屬于要約的理論證成
    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網購鏈接只要包含了詳細的商品信息,且網購用戶可以通過該網購鏈接直接下單,就應當認定其屬于要約。理由如下:首先,網購鏈接雖然具有書面廣告和價目表的功能,但有所不同。線下交易中,買家看到廣告和價目表,需要到實體店了解商品后才會產生購買意愿。而線上交易,賣家在鏈接中展示的信息完備,表明了其愿意締結合同、受網購鏈接約束的意思表示,買家可以直接通過鏈接下單,明確自己締結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網絡購物本身有其特殊性,但僅以短時間內大量訂單涌入導致商家無法履行合同為由,就認定符合要約構成條件的網購鏈接屬于要約邀請,完全是僅從商家利益出發(fā)而未顧及相對人的信賴利益,缺乏法理基礎與法律依據。最后,網購合同賣家本身是否備貨等為商業(yè)運營模式,其并不影響網購鏈接的法律屬性。只要沒有法律的例外規(guī)定和當事人的特別約定,合同成立時間的認定就不能違背合同成立的基礎理論。網購合同賣家是否提前備貨等都不會影響網購合同成立時間,因為我國法律對此并未作任何特別規(guī)定。而且從理論上來說,商業(yè)運營模式屬于意思自治范疇,也不應影響到網購合同的成立。
    區(qū)分要約與要約邀請的關鍵在于交易內容是否明確、具體。在當事人沒有就網購鏈接的法律屬性進行特別約定的情況下,只要網購鏈接包括了購買商品所需要的信息,就應認定該商品信息內容具體確定,屬于要約。因此,《電商法》第49條第1款和《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在網購鏈接性質這一問題上的立場是值得肯定的。
    二、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2款的立法本意與實踐效果。
    根據《電商法》第49條第2款規(guī)定:“電子商務經營者不得以格式條款等方式約定消費者支付價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條款等含有該內容的,其內容無效?!睆淖置嫔蟻砜?,只要是網購平臺通過格式條款與網購用戶達成了“網購合同發(fā)貨時才成立”的合意,則該條款無效,網購合同的成立時間應被依法認定為“網購用戶提交訂單成功時”。那么應如何評價該條規(guī)定呢?
    (一)電商法第49條第2款的立法背景
    在《電商法》實施之前,網購平臺常通過格式條款與網購用戶約定“發(fā)貨時合同才成立”,理論界和實務界均對于該網購合同成立時間格式條款的法律效力存在較大分歧。理論界中,“格式條款有效論”認為,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案袷綏l款無效論”認為其剝奪了網購用戶根據合同要求商家發(fā)貨的權利,也賦予了賣家任意反悔而無需承擔責任的權利,此種排除消費者主要權利、免除自己責任的條款已達到不正當、不合理的程度,應屬無效。相應地,司法實務也存在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
    (二)電商法第49條第2款的實踐效果
    糾紛解決效果方面,該款一方面使得與網購合同成立時間相關的“砍單”糾紛進入訴訟的數量顯著增長,另一方面為法院提供了明確的裁判依據,法院一般直接根據該條認定該格式條款不具有法律效力。商業(yè)實踐效果方面,該款確實改變了不少主流電商平臺的做法,但電商“砍單”問題不僅沒有得到遏制,甚至有上揚趨勢。
    三、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如何銜接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2款?
    《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在吸收《電商法》第49條第1款的同時,并未吸納《電商法》第49條第2款的內容,這就導致“新法是否修改舊法”的法律適用難題。對此,在不脫離法律確定性的前提下,應確立“擴大合理規(guī)范的適用、限制不合理規(guī)范的適用”這一解釋立場。由此,唯有判定《電商法》第49條第2款本身是否合理后,才能得出妥當的解釋結論,而判斷該條款是否合理的關鍵在于其法理基礎、價值追求本身能否成立。
    (一)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2款的法理基礎和價值追求
    《電商法》第49條第1款所言“另有約定”,主要指經營者將其所發(fā)布的信息是否具有約束力制定為格式條款、設置對方當事人通過自動信息系統(tǒng)提交訂單的默認條件。由此可知,該條第2款是對第1款的限制,格式條款“合同自發(fā)貨時成立”不產生法律效力,只要網購用戶提交訂單并且付款,合同就已經成立。法理基礎上,第2款內涵明確,即格式條款所約定的合同成立時間不得晚于付款時,這是對格式條款如何約定合同成立時間點的“底線規(guī)定”,是對雙方當事人利益的平衡,因此未違背合同成立的基本原理。價值追求上,這是對網購領域賣家肆意“砍單”現(xiàn)象的立法回應,這一保障消費者合法權益的價值取向值得肯定。
    (二)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2款與商業(yè)實踐的脫節(jié)及彌補
    《電商法》第49條第2款忽視了網絡銷售的特殊性,商戶有時確實難以應對大量涌入的訂單,且在一定程度上脫離了預購、拼購、搶購等電商模式??梢酝ㄟ^限縮該款適用范圍,使其僅適用于網購平臺未以合理的方式提醒網購用戶格式條款存在的情形。
    對于“發(fā)貨時合同成立”格式條款,首先,不能根據該款的規(guī)定直接否定其合法性。因為在拼購等電商模式中,提交訂單并付款在未滿足合同生效的前提條件時,合同并未生效。且消費者明知此前提條件,并不會損害消費者信賴利益。其次,若網購平臺以明示的方式提醒網購用戶,則不存在預期利益受損問題。最后,該格式條款本身并不存在減輕自身責任、限制對方權利的情況,因為在賣家發(fā)貨之前,賣家也有任意取消訂單等權利。
    (三)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與電子商務法第49條第2款的銜接
    《民法典》第491條第2款并未修改《電商法》第49條第2款,而是從體系化角度出發(fā),將網購平臺與網購用戶之間約定合同何時成立的格式條款的效力交由《民法典》第496條和第497條予以判定?!峨娚谭ā吩诤贤闪栴}上應尊重《民法典》基本法的地位,法院應優(yōu)先援引《民法典》的規(guī)定。
    四、結語
    在《電商法》施行以前,我國主流電商平臺通過“合同自發(fā)貨時成立”這一格式條款,獲得了任意取消訂單的權利。《電商法》基于保障消費者權益的考量,其第49條第2款否定了這一格式條款的效力,但宜對該款適用范圍作限制解釋,使其僅適用于網購平臺未通過合理方式提示網購用戶關于合同成立條款的情形。在與《民法典》的銜接中,應尊重《民法典》基本法的地位,優(yōu)先援引《民法典》的相關規(guī)范來解決網購合同成立時間的糾紛。

(公司風險管理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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